加州法律容許嫌犯被起訴之後在法院對所起訴之罪名聲稱(1)因沒犯案而無罪(Not Guilty), (2)因精神異常而無罪(Not Guilty By Reason of Insanity),或(3)同時做出以上兩種辯稱.
在第三種的情況下, 被告有權要求兩階段裁審. 兩階段均可要求有陪審團.
第一階段所裁決的問題即被告者的行為是否滿足罪行的若干條件.在這階段被判有罪之後, 程序便進入
第二階段, 裁決案發時,被告者是否為充分的精神異常狀態下犯了罪行.在此階段, 檢方與辯方通常會展開專家爭霸戰, 看那方的精神科專家能說服陪審團. 若被告被鑑定有充分的精神異常,即判無罪而不須坐牢, 但必須強行接受州立精神院住院治療.
若無穫得醫院與法庭的批准, 不得出院.所謂充分的精神異常, 必須滿足任何以下的條件(稱為M’naughten Rule):
當事人精神病嚴重到在案發時, (1) 當事人無法了解自己行為的性質, 或(2) 當事人無法辨別他行為的對與錯.
通常能滿足這種條件的犯人, 已經與事實和道德觀念相當脫節, 而認為他所作的, 並沒有任何的錯.